(2015)岳中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湖南三辉置业有限公司与岳阳驾驶员考试中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三辉置业有限公司,岳阳驾驶员考试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中执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三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法定代表人潘激,该××经理。被执行人岳阳驾驶员考试中心,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法定代表人周忠,该××主任。湖南三辉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5)岳中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该公司与岳阳驾驶员考试中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岳阳驾驶员考试中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湖南三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补偿款余款及欠款部分的利息,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同期贷款1-3年(含3年)档次计算[如今后中国农业银行细分1-3年档次利息则按2-3年(含3年)档次利息计算],不重复计息,还完为止。2015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湖南三辉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调解书履行过程中计算误差说明的报告、应付三辉公司欠款明细,要求岳阳驾驶员考试中心支付剩余本金3627637.78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止)。依上述报告,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岳阳驾驶员考试中心发出通知,通知岳阳驾驶员考试中心按照(2005)岳中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核算本息,并将核算结果提交本院。2015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岳阳驾驶员考试中心向本院提交执行回复、湖南三辉置业有限公司向该中心提交的关于公安局驾考宾馆结算的报告以及于2015年2月17日向该中心出具的1242990元收款收据等。岳阳驾驶员考试中心认为:一、湖南三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该中心提交关于公安局驾考宾馆结算的报告称,依照本院(2005)岳中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该中心应支付补偿款1226万元,每月支付10-20万元,每月付息还本,从2007年8月27日到2012年3月14日,该中心共计支付该公司补偿款12980860元,经市局财务科核算至2015年2月9日止,该中心尚欠湖南三辉置业有限公司补偿款124万多元;二、依据上述报告,经岳阳市公安局财务科计算,湖南三辉置业有限公司认可,最终以1242990元办完了结算及款手续,即该中心已按照本院(2005)岳中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向湖南三辉置业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的补偿款本息;三、湖南三辉置业有限公司以农行文件为依据,要求重新计算利息违背双方认可的、已结算完毕的结算方式和结算结果,该中心不予同意;四、请求依法终结本案执行。2015年12月22日,本院依照岳阳驾驶员考试中心上述执行回复,通知湖南三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供的,本院将驳回申请执行人湖南三辉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湖南三辉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供。经审查,本院认为:一、依据申请执行人湖南三辉置业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岳阳驾驶员考试中心提交的上述报告,岳阳驾驶员考试中心从2007年8月27日至2012年3月14日,向湖南三辉置业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补偿款12980860元;二、湖南三辉置业有限公司在向岳阳驾驶员考试中心提交的报告中称,经市局财务科核算至2015年2月9日止,岳阳驾驶员考试中心尚欠该公司补偿款124万多元,该报告系出自湖南三辉置业有限公司,应视为湖南三辉置业有限公司对岳阳驾驶员考试中心尚欠该公司补偿款余款124万多元予以认可。三、根据上述报告和湖南三辉置业有限公司向岳阳驾驶员考试中心出具的1242990元收款收据,岳阳驾驶员考试中心已将上述报告中确定的余款124万支付完毕。综上所述,本院(2005)岳中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湖南三辉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湖南三辉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胜芳审判员 胡伏军审判员 甘春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贾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