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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傅金池与傅银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金池,傅银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73号原告傅金池,男,194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务农,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傅银板,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务农,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傅金池与被告傅银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金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银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金池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傅银板因经济需要向原告傅金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傅银板出具借条一张交与原告傅金池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傅银板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傅银板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银板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傅银板向原告傅金池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15日,被告傅银板因经济需要向原告傅金池借款人民币2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傅金池与被告傅银板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银板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在合理期间内催告被告返还。被告傅银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银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傅金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860元,由被告傅银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火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