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高甲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高甲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69号原告:王某某,男,蒙古族,住喀左县公营子镇。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喀左县公营子镇。被告:高甲某,男,汉族,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高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福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高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高甲某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2014年8月16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6日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高某某、高甲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分二次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2014年8月16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6日借款15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双方约定月利息3%。借款后本金30000元给付利息5个月,15000元给付利息3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二被告按月3%给付利息,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月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高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5000元及从2015年1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高某某、高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韦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