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执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纪迎春与刘东菊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迎春,刘东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97-1号申请执行人纪迎春。被执行人刘东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刘东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东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东菊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刘东菊名下登记有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东菊名下所有的车牌为桂B×××××的小型汽车一辆(车辆型号:BH7167MX)。二、被执行人刘东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东菊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东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卢献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覃晓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