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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白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蒙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广西大学碧湖苑餐厅门口,用断线钳剪短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的软锁后将车盗走,并到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中年妇女。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5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6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蒙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广西大学碧湖苑餐厅门口,用断线钳剪短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的软锁后将车盗走,并到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中年妇女。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销售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黄金锋、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6)53号)、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6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其被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间不折抵本案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蒙某退赔被害人刘光胜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