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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黄某妨害公务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一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黄某根。指定辩护人邹文秀,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3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8日7时40分许,交警即被害人刘某在新余市仙来大道复兴大厦旁边公路上执勤,发现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违章,遂将其拦停,被告人黄某对被害人刘某进行辱骂,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黄某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导致一民警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黄某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7时40分许,上诉人黄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机动车道行驶,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的交警即被害人刘某在新余市仙来大道复兴大厦旁边公路上执勤,发现黄某交通违章遂将其拦停,黄某对被害人刘某进行辱骂,双方发生冲突,黄某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黄某明知刘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温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执法记录仪的现场视频,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的渝州司鉴(2015)伤鉴(检)字070号鉴定意见书,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的赣西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1059号鉴定意见书,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接警经过证明,上诉人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亦有供述。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导致一民警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黄某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明知刘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黄某明知刘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判未认定黄某自首,导致量刑过重,故该上诉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对上诉人黄某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刑初字第0039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小明审 判 员  徐三庆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万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