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4年9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910875707。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89年3月19日,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闹,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经常酗酒,不与被告共同生活,不给被告生活费,原告有外遇,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原、被告女儿王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女儿王某丙生于××××年××月××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2015年12月25日鹿邑县马铺镇刘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谢某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家庭矛盾恶化。被告认为,原、被告吵架情况属实,被告对原告父母很好。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间曾产生矛盾的事实予以认定。四、照片两张、视频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辱骂原告,抓伤原告。被告认为,原、被告打架属实,原告也将被告打伤。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曾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9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婚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目前原、被告女儿随原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起诉与被告胡某某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丙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情况,本着孩子健康成长原则,考虑到不改变孩子目前生活环境对孩子生活、学习有利的实际,原、被告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胡某某不支付女儿抚养费;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巴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