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郝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河南店镇河二村2组95号,农民。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献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献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2时许,在涉县河南店镇河二村旧砖厂路口,李某乙和郝某甲因旧砖厂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郝某甲用拳头及一把铁锁将李某乙打致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郝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郝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是职务行为;被害人有过错,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本案中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郝某甲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郝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2时许,在涉县河南店镇河二村旧砖厂路口,李某乙和郝某甲因村旧砖厂占用发生发生争执并互殴对方,期间郝某甲用拳头及铁锁杵打李某乙,致其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48000元,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不再追究被告人郝某甲的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郝某甲曾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没有殴打李某乙,但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2015年6月14日、10月7日陈述:2015年6月14日12时许,在涉县河南店镇河二村砖厂门口,因我和村双委在旧砖厂的占用上有经济纠纷,我和河二村村主任郝某甲吵吵了几句,然后拉扯推打到一块。李某甲从前面抱住我腹部和两只胳膊,郝某甲手里不知拿着什么硬东西朝我脸上夯了几下。当时打的我感觉有点头晕,期间感觉有人朝我身上踹了几脚。后来河二村村委委员熊某、赵某甲把他拦开了。拦的过程中我朝郝某甲踹了一脚,拦开后就没再打架了。后来我就开车往医院走了。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2015年6月15日证实:2015年6月14日中午,我驾驶摩托车途经河南店镇河二村旧砖厂门口路边时,看见有人在路边生气,就把摩托车停在康乐养老院门口渠边,看见有5、6个男子围着一个中年男子,边上还站着一名女子,其中有个年轻人手上拿着一串钥匙,钥匙上带着一把铁锁,朝中年男子脸上打了好几下,其他围着的人在边上有的用脚踹中年男子,有的拽中年男子的胳膊,有个女的在那里拦架,中年男子脸上和头部流血后人就散开了。(2)证人王某2015年6月15日证实:我看见李现林(李某乙的别名)和河二村主任郝某甲在旧砖厂门前吵吵起来,俩人互相用拳头往对方脸上打,用脚往对方身上踹,俩人拉扯打架中河二村大队中的杨金太、常某、赵某乙等人围着郝某甲和李现林看。俩人拉扯打架中郝某甲掉到路边堰子底下了,郝某甲上来后又和李现林打到一块,郝某甲用一把普通的锁夯了李现林头上一下,后来被一个女的拦开。过了一会儿,李现林又去踹了郝某甲一脚,把郝某甲踹倒了,还碰倒了一辆电动车。后来李现林就开车走了。李现林头上破了,流血了。郝某甲身上我没见有伤。李现林的头部是好强用锁夯的。李现林打郝某甲了,朝郝某甲脸上和身上拳打脚踢。郝某甲打李现林了,朝李现林脸上和身上拳打脚踢,还用锁夯了李现林头一下。就李现林和郝某甲两个人打架了,其他人都在边上围着了,没有人动手。都是河二村的大队干部,有杨金太、常某、赵某乙等人。(3)证人赵某甲2015年6月18日证实:郝某甲、李现林两人互相乱抡拳头,就拉扯到一起。郝某甲不小心踩空摔到堰下面,我们村双委把他拉上来,李现林和郝某甲又拉扯推打到一起。村双委来拦架,我见李现林朝郝某甲踢了一脚,郝某甲后退了几步把电动车碰倒了。他坐在地上,两条腿在电动车上,手里拿着一串钥匙,钥匙上有一把锁。我看见李某乙脸上都是血,最后李现林开车走了(4)证人赵某乙2015年6月14日证实:我是河二村村委副书记,郝某甲是村主任,2015年6月14日12时许,我办完事从迎春桥往回走的时候就看见李现林开着一辆白色现代车停在旧砖厂门口,李现林下车和郝某甲吵吵起来,我走到跟前时,李现林和郝某甲动起手来,俩人互相拉扯推搡,郝某甲背后是2米高的土堰子,路边有棵小树,俩人推搡中郝某甲被推倒在土堰子边,被小树绊了下后掉到土堰子下边的地里了,后郝某甲被人拉上来了。郝某甲上来后坐到我电动车自行车的脚踏板那休息,李现林又从人堆后冲了出来到郝某甲跟前把郝某甲连电动车一起打到地下了,我们其他人赶紧把李现林拦开。然后就有人报警了。我看见郝某甲满身都是土,但是没有明显的伤痕,李现林的左侧脸部有发红的痕迹。就是拉扯推搡,具体怎么打的人太多我没看清。郝某甲和李现林在一块互相拉扯推搡了。当时在场的还有常某、李某甲、赵某甲、熊某。(5)证人常某、熊某、郝某乙、李某甲证言与证人赵某乙证言基本一致。4、辨认笔录(1)2015年10月12日王某辨认被告人郝某甲、被害人李某乙笔录各一份;(2)2015年10月13日刘家强辨认被告人郝某甲、被害人李某乙笔录各一份。5、鉴定意见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2015)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外伤致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6、书证(1)被告人郝某甲户籍证明,证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李某乙住院病历复印件和伤情照片一份。被告人郝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各一份,证被告人郝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4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2、刑事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各一份,证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不再追究被告人郝某甲的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因村集体占用砖厂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致李某乙轻伤二级,被告人郝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郝某甲系在村委会工作期间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对案件起因有一定责任,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社区矫正部门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江学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程秀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