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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4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成都敏洋信泰商贸有限公司与罗涛、陈康蓉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敏洋信泰商贸有限公司,罗涛,陈康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4862号原告成都敏洋信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果,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涛。委托代理人罗汉生(系罗涛父亲)。特别授权。被告陈康蓉,女,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汉生(系陈康蓉丈夫)。特别授权。原告成都敏洋信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敏洋商贸公司)与被告罗涛、陈康蓉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敏洋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涛、被告陈康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敏洋商贸公司诉称,被告罗涛自2015年2月起负责处理原告货款收取等工作,截止2015年5月4日共收取原告货款180万元,罗涛分别于2015年4月8日、4月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敏转款50万元,除去相关费用后,罗涛因个人原因尚欠原告货款67万元,罗涛于2015年5月13日对此予以确认并书写欠条,为保证该款项如期交回原告公司,罗涛母亲对该款项的如期偿还做出保证。罗涛到期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涛偿还原告欠款670000元;二被告罗涛、陈康蓉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罗涛无答辩。被告陈康蓉无答辩。审理查明,成都敏洋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敏的爱人毛炜与罗涛是校友,相互认识。其后,成都敏洋商贸公司与罗涛达成协议约定合作经营,由成都敏洋商贸公司出资,罗涛负责投资项目并负责收取款项。2015年5月13日,罗涛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成都敏洋商贸公司货款1800000元,因个人原因尚欠公司货款67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5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到公司法人朱敏账户内,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如逾期不还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罗涛,2015.5.13”。该欠条上的见证人栏内有罗涛母亲陈康蓉签字、摁手印;滕影爱签字、摁手印。罗涛母亲陈康蓉还书写了“如罗涛未按时归还,由其母亲陈康蓉自愿归还。”到期后,罗涛、陈康蓉未归还成都敏洋商贸公司货款。上述案件事实,有代理合同、欠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都敏洋商贸公司与罗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合作经营,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罗涛在合作经营过程中,收取了货款,应当交回成都敏洋商贸公司。2015年5月13日罗涛给成都敏洋商贸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罗涛尚欠成都敏洋商贸公司货款67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前归还,也是罗涛的真实意思表示,罗涛亦应按照欠条载明内容归还货款。逾期后,成都敏洋商贸公司主张罗涛归还货款670000元,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涛母亲陈康蓉在该欠条上注明“如罗涛未按时归还,由其母亲陈康蓉自愿归还。”也是陈康蓉的真实意思,据此应当认定陈康蓉作出的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成都敏洋商贸公司主张陈康蓉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罗涛应归成都敏洋商贸公司货款670000元,逾期由陈康蓉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敏洋信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70000元;逾期未付,由陈康蓉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合计9120元,由罗涛、陈康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