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0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周雷明、史兰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周雷明,史兰芳,朱海彬,汪庆华,许爱忠,史红琴,宜兴市星海电光源有限公司,宜兴市鹏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磊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4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青石路1号“尚城”裙楼一至四层。负责人邹豪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员工。被告周雷明。被告史兰芳。被告朱海彬。被告汪庆华。被告许爱忠。被告史红琴。被告宜兴市星海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东氿社区。法定代表人周雷明,宜兴市星海电光源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宜兴市鹏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震泽西路)。法定代表人朱海彬,宜兴市鹏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磊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震泽路2号。法定代表人史红琴,江苏磊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诉被告周雷明、史兰芳、朱海彬、汪庆华、许爱忠、史红琴、宜兴市星海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电光源公司)、宜兴市鹏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照明科技公司)、江苏磊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环保设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洁、陆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雷明、史兰芳、朱海彬、汪庆华、许爱忠、史红琴、星海电光源公司、鹏辉照明科技公司、磊鑫环保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4年5月23日,其与周雷明、史兰芳、朱海彬、汪庆华、许爱忠、史红琴、星海电光源公司、鹏辉照明科技公司、磊鑫环保设备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授信额度内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给予周雷明、史兰芳、朱海彬、汪庆华、许爱忠、史红琴的整体授信额度为250万元,周雷明、史兰芳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贷款利率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利率不得低于7.5%;周雷明、史兰芳、朱海彬、汪庆华、许爱忠、史红琴在其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其有权在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扣收;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2年。同日,其又与周雷明、史兰芳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周雷明、史兰芳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0万元;周雷明、史兰芳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价值2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于2014年5月23日向周雷明、史兰芳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7.5%,到期日为2015年5月23日。但周雷明、史兰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周雷明、史兰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91.79元(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及此后的罚息、复利(罚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以应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支付律师费57800元;2、朱海彬、汪庆华、许爱忠、史红琴、星海电光源公司、鹏辉照明科技公司、磊鑫环保设备公司为周雷明、史兰芳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周雷明、史兰芳、朱海彬、汪庆华、许爱忠、史红琴、星海电光源公司、鹏辉照明科技公司、磊鑫环保设备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周雷明、史兰芳、朱海彬、汪庆华、许爱忠、史红琴、星海电光源公司、鹏辉照明科技公司、磊鑫环保设备公司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250万元,其中周雷明、史兰芳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5%;联保体成员分别在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开立保证金帐户,按授信额度总额20%存入保证金,其中周雷明、史兰芳存入保证金20万元,并授权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向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联保体成员就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担保的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等。同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又与周雷明、史兰芳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所有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0万元;周雷明、史兰芳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价值为2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于2014年5月23日按约向周雷明、史兰芳发放贷款100万元,在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但借款到期后,周雷明、史兰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诉讼中,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明确,用保证金冲抵结欠的借款本息后,截止2016年1月21日,周雷明、史兰芳尚结欠借款本金793251.97元、期内利息1591.79元、罚息67018.39元,利息合计68610.18元。另查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为追讨该笔债务委托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洁参与诉讼,律师费用为57800元。上述事实,由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详细信息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周雷明、史兰芳、朱海彬、汪庆华、许爱忠、史红琴、星海电光源公司、鹏辉照明科技公司、磊鑫环保设备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与周雷明、史兰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周雷明、史兰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周雷明、史兰芳偿还借款本金793251.97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费。朱海彬、汪庆华、许爱忠、史红琴、星海电光源公司、鹏辉照明科技公司、磊鑫环保设备公司应对周雷明、史兰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海彬、汪庆华、许爱忠、史红琴、星海电光源公司、鹏辉照明科技公司、磊鑫环保设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雷明、史兰芳追偿。周雷明、史兰芳、朱海彬、汪庆华、许爱忠、史红琴、星海电光源公司、鹏辉照明科技公司、磊鑫环保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周雷明、史兰芳、朱海彬、汪庆华、许爱忠、史红琴、星海电光源公司、鹏辉照明科技公司、磊鑫环保设备公司系败诉方,应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雷明、史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793251.97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为68610.18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93251.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罚息;以期内利息1591.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复利)。二、周雷明、史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57800元。三、朱海彬、汪庆华、许爱忠、史红琴、宜兴市星海电光源有限公司、宜兴市鹏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磊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周雷明、史兰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海彬、汪庆华、许爱忠、史红琴、宜兴市星海电光源有限公司、宜兴市鹏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磊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雷明、史兰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以上合计19946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周雷明、史兰芳、朱海彬、汪庆华、许爱忠、史红琴、宜兴市星海电光源有限公司、宜兴市鹏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磊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莫 燕审 判 员 姜 海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晓阳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