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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6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中田,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楚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田、被告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4月9日在召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取名楚某甲,现已2岁多了,次子取名楚某乙,有1岁多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每次殴打我时就致于死地,几乎每年都是要毒打我一次,甚至将我打的浑身是伤,现在我经检查是轻微脑振荡,耳朵还穿孔,听力下降,被告并且给我娘家人打电话说要不然就打死我,给我的手机也摔坏了,所以被告的行为给我精神上、心理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损失,日子实在没有法继续过下去了,也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之规定,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判决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费50000元,婚前财产各归已有,被告支付我的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病例一一份,用以证明其被被告打得耳膜穿孔;证据二病例二一份,用以证明其被被告打得头皮下血肿、轻微脑振荡;证据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生气后其回娘家,被告没有去叫过;证据四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其住院期间,被告没去看望过,也没拿过钱;证据五结婚登记审查表,用以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针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楚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有异议,生了气之后我多次去找原告,但是原告不给我说她在哪,不让见她的人。被告楚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两个小孩,小孩年龄太小,我不能让小孩没娘,我们生气我动手打原告打得很了,不该打得那么重,我承认我自己的错误。被告杨某某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7日(农历)生育长子,取名楚某甲,2014年8月21日(农历)生育次子,取名楚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5年12月份,二人又生气后,原告李某某居住娘家至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楚某某二次动手打原告李某某时较重,一次系耳膜穿孔,一次系轻头皮下血肿、微脑振荡,原告李某某并住院治疗,对其被告楚某某无异议,且当庭承认错误并向原告李某某道谦,又写下书面保证书,其内容为:“保证书,我楚某某在此保证,从今往后不会再对李某某动手,生再大气也不会,以后好好过日子,如再有下次,我自愿离婚。保证人:楚某某(签名并按指印),2016.1.29。”原告李某某当庭表示离婚态度坚决,被告楚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李某某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书、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例、CT检查报告单、婚姻登记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书面保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同居生活且相互忠实是构成婚姻家庭的基础与本质,彼此之间相互理解与包容、尊重与谦让、信任与支持、沟通与和谐,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是婚姻家庭持续长久的根本,才能共同维护平等、团结、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实现婚姻家庭健康和谐、幸福久安的存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结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体现了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二人因家务琐事生气,曾两次动手打原告李某某,致其耳膜穿孔、轻微脑振荡,被告楚某某的行为明显过激,给原告李某某造成心理上的打击和精神上的伤害,违背了夫妻之间至亲至爱、相互尊重的原则。原告李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楚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当庭承认其错误并向原告李某某道谦,自责后又书面保证今后改正,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还是有一定的基础,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当庭表示不谅解被告且离婚态度坚决,兼于子女年幼,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符合婚姻家庭立法的目的宗旨,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本着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家庭团结、平等文明、子女成长、健康环境等原则,如被告楚某某改正其错误,原告李某某给予谅解,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李某某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耀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鹿一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