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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丛文菊、刘欢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二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915号原告丛文菊,女,1951年8月2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刘欢,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刘乐,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上述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建、刘高凤,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二祥,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委托代理人王保国,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文菊、刘欢、刘乐与被告刘二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文菊、刘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建及原告刘乐,被告刘二祥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国,被告国寿财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文菊、刘欢、刘乐诉称,2015年7月1日9时51分,被告刘二祥驾驶牌号为苏HAXX**普通客车在本市真华路由南向北至富平路路口,在北侧的人行横道将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上过马路的刘佩森撞倒,致使刘佩森当场死亡。上述事故,公安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在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且事发地点在人行横道线上,应推定被告刘二祥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二祥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8,780元、丧葬费32,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773元、误工费29,772元、交通费17,428元、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寿财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国寿财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要求被告刘二祥承担赔偿全部责任。被告刘二祥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其无责任,事发时其系正常行驶,刘佩森存在闯红灯行为。被告国寿财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发时刘佩森在人行横道上骑行自行车属违法行为,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刘成义(1980年2月报死亡)与杨秀英军(2006年7月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刘佩森(即本案死者,1953年11月4日出生,于2015年7月1日死亡),刘佩森与丛文菊婚后生育了刘欢、刘乐,即本案原告。2015年7月1日9时51分,被告刘二祥驾驶牌号为苏HA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普陀区真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平路口北侧人行横道时,客车车头正面右部与刘佩森驾驶的自行车左侧相撞,事发后刘佩森及自行车被撞到在地,刘佩森经救护人员现场确认已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检测,事发时被告刘二祥体内酒精含量为0;另经普陀交警支队委托检验,被告刘二祥尿液中未检出吗啡、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等苯丙胺类兴奋剂成分。2015年7月15日,普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载明,事发时刘佩森呈骑跨自行车姿态可以成立、刘佩森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及胸损伤死亡,由于刘佩森自事发后当场死亡、无法陈述事故成因,且现场无目击者,监控资料亦未完全记录该事故发生时的全部过程,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丛文菊、刘欢、刘乐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寿财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再查,刘佩森系内蒙古自治区非农家庭人口,其自2013年5月至本起事发时连续居住于本市普陀区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簿、户籍证明,领取生活费证明,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围承担相应责任。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比例,本起事故发生于人行横道线内,目前在案证据无法判断事发时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考虑到被告刘二祥驾驶机动车辆通过路口负有高度注意义务,理应在确保安全情况下行车,同时考虑到刘佩森通过人行横道线时呈骑跨自行车姿态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方亦无法证明其存在合理及必要性,故本院综合分析该事故现场、碰擦情况、双方确保安全通行的注意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刘二祥对原告李万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9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项目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1.死亡赔偿金858,780元、2.丧葬费32,706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死者刘佩森已享受退休待遇,其配偶原告丛文菊亦已超过退休年龄,理应享受退休待遇,赤峰天正拍卖行出具证明称“我单位职工丛文菊同志由于单位的原因退休手续至今尚未办理,每月只领取500元生活费。”由此可知,原告丛文菊不能享受法定退休待遇系上述单位所致,且原告方亦未提供法定的退休待遇标准,结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属性及要素,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纳。4.误工费,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确实产生误工,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其损失情况,结合目前司法实践,本院酌定6,000元。由于死者家属从外地来沪处理丧葬事宜,并考虑到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分别酌定5.交通费5,000元、6.住宿费2,000元。应指出的是,原告虽已主张丧葬费,本院认为,考虑到其及家属为处理事故及丧葬等实际需要,上述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并予以分项支持较妥。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刘佩森的死亡对原告方造成精神上严重影响,原告的该项主张可予支持。8.自行车损失费,考虑到刘佩森驾驶的自行车存在损坏,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维护自身合法诉讼权益所产生,属其必要损失,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上述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刘二祥全额承担较妥。本院另需指出的是,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社区文化事务中心、上海市普陀区XX街道XX小区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载明刘佩森自来沪居住后,利用自身播音主持专业特长发挥余热,活跃于社区各种公益舞台,用无私的热情为社区文化事业贡献了一份力量。由此可知,刘佩森是一位乐于奉献的好公民,本院对其高尚的道德品质深感认同,对其因本起事故离世亦深表可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丛文菊、刘欢、刘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58,780元中的人民币6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1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文菊、刘欢、刘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58,780元中的人民币798,780元、丧葬费人民币32,706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842,486元中的90%计人民币758,237.40元;三、被告刘二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丛文菊、刘欢、刘乐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四、对原告丛文菊、刘欢、刘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73.50元,由原告丛文菊、刘欢、刘乐共同负担人民币1,906.50元,被告刘二祥负担人民币5,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