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钱金华与赵修铮、翟礼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华,赵修铮,翟礼艳,赵昆仑,左艳丽,赵新华,李会丽,XX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321号原告钱金华,男,1958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赵修铮,男,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翟礼艳,女,1990年5月21日生,汉族,系赵修铮之妻。被告赵昆仑,男,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左艳丽,女,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系赵昆仑之妻。被告赵新华,男,1984年5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李会丽,女,1984年12月4日生,汉族,系赵新华之妻。被告XX举,男,1981年6月14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钱金华与被告赵修铮、翟礼艳、赵昆仑、左艳丽、赵新华、李会丽、XX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钱金华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赵修铮、翟礼艳、赵昆仑、左艳丽的银行存款100000元;冻结被告赵昆仑、左艳丽、赵新华、李会丽的银行存款200000元;冻结被告XX举的银行存款250000元,若银行存款不足,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使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在担保期间不被处分,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赵修铮、翟礼艳、赵昆仑、左艳丽的银行存款100000元;二、冻结被告赵昆仑、左艳丽、赵新华、李会丽的银行存款200000元;三、冻结被告XX举的银行存款250000元,若银行存款不足,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的财产。四、查封担保人郭家贤所有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东环路与庆丰街交叉口西南角建业森林半岛52-202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窦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