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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69号原告颜某某,女,1990年9月16日,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委托代理人曹水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1985年9月28日,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7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约定被告到原告家招赘入户。2013年农历1月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颜佳政。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3月双方发生激烈争吵,之后两人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7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约定被告到原告家招赘入户。双方于2013年2月14日生儿子颜佳政。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衡东县杨桥镇石岭村村委会证明、婚前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两人共同生育一子,本应好好生活,建设美满家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已产生裂痕,但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颜某某应从家庭和子女的长远利益考虑,不应固持己见,坚持离婚。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曹 恋校对责任人:何春霞打印责任人:曹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