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唐山金万利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唐山金万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兴源道北。法定代表人:刘颜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涛云,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金万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部东里商业楼3号。法定代表人:靳昕,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唐山市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唐山金万利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美孚润滑油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由唐山金万利商贸有限公司向唐山市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供应美孚牌汽车润滑油、齿轮油、刹车油等汽车用油;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付款方式为月结方式结款,每月25号对账后30日内向乙方付款等。合同签订后,唐山市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共四笔价值41770元的货款未向唐山金万利商贸有限公司结算。现唐山金万利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1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山金万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美孚润滑油销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17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唐山市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金万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770元。如果被告唐山市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唐山市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市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长期业务往来,上诉人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时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2、3、4月汽车油款,后续货款均按时足额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分期偿还或迟延还款。被上诉人唐山金万利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延期还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市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唐山金万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770元,上诉人主张分期偿还或迟延偿还41770元货款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唐山市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