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14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0月13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恩施市航空路都莱宾馆A806房间将其抓获,现场查获可疑白色晶体5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物品共计净重2.0403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春林等人的证言,(恩施州)公(刑)鉴(理)字(2015)220号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上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虽不满七克,但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0403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向 云审判员 王 桥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