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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石保金与寇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保金,寇万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288号原告:石保金。委托代理人:杨琴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万杰。原告石保金与被告寇万杰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英独任审判,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琴琴、被告寇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寇万杰都是做煤生意的,2015年1月7日寇万杰让杨喜亮开车一起来我这里拉煤,共拉走34.48吨,每吨470元,共计16200元。寇万杰当场给我打了条。后我找寇万杰结这批煤款,他不给,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煤款1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欠条不是原来的欠条,我拉的是我存放在原告处的煤,原告的煤不合格,厂子把煤退回后,因我没地方放煤,我就把厂子退回的煤放在原告处。我拉原告煤的吨数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我在原告处还存放着21.26吨煤,我拉煤时按560元每吨计算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162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1月7日被告手写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从原告处拉煤34.48吨,每吨470元,共计16200元。证据二、2015年8月20日杨喜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让杨喜亮从冀衡院内原告处拉煤34.48吨送到阜城。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中书写的“寇万杰拉煤34.48吨470元=16200元及2015年1月7日”是我写的,没有异议,但对其余部分有异议,不是我写的;2、对证据二的事实属实,杨喜亮我认识,拉煤34.48吨我认可,但条是不是他写的我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对证据中的基本事实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寇万杰让杨喜亮开车在原告处拉煤34.48吨,每吨470元,共计16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拉煤货款条一张。庭审中,被告又称:“因我的煤还在原告处存放21.26吨,这个煤钱原告没有给付我,所以我拉的34.48吨煤的款我就没有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1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拉煤34.48吨,每吨470元,共计162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拉煤货款条一张,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货款,对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在原告处还存放着21.26吨煤,原告未向其结算,而拒付原告煤款,庭审中被告未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对所欠原告煤款被告应予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寇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煤款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华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