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龙恒、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冯玲、冯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恒,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冯玲,冯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恒,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内江市。负责人邹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玲,女,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成,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恒、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玲、冯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林,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毅,被上诉人冯玲、冯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5日,冯玲驾驶属冯成所有的小型越野车从威远县严陵镇二环路往威远县中医院住院部方向行驶,于23时37分行驶至威远县城区花城路(县中医院住院部红绿灯交叉路口)与龙恒驾驶从威远县城区往花椒坡方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龙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龙恒系农村居民,持有准驾车型B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和操作类别为司机(塔机)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6月)。原告龙恒提交的威远杰超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是塔机操作工,与公司签订叁年的用工合同,每月工资为4500元。但该《收入证明》上无出具证明的的日期,也无具体用工的时间。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公交认字〔2012〕第002381号)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冯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肇事后未立即停车,将车驶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后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龙恒承担次要责任。原告2012年7月26日受伤后被送入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1天,入院诊断:右股骨骨折。长期医嘱记录有禁饮食、留陪伴一人。后转入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7天(2012年7月27日-2013年9月16日),入院诊断:右股骨骨折、左桡骨骨折。住院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记录有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4月1日为留陪伴2人、一级护理、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16日无用药处方。出院医嘱:本院门诊治疗、每月复查X片约18月后可取出右股骨内固定。威远县人民医院出具21张共计315天的休息证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对其右股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物遗留手术,诊治经过简介中有消肿、对症、营养支持等治疗的记载,长期医嘱记录2015年3月11日至4月6日留陪伴一人。住院27天后,于2015年4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休息治疗,逐步加强患肢各关节功能锻炼,门诊长期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威远县人民医院出具6张共计90天的休息证明(2015年4月7日至7月5日)。2014年6月8日,原告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成“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2.1㎝,为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及自付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9月30日,经各方选定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则》(GA/T1193-2014)第10.2.5尺桡骨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第10.2.10股骨干骨折b“受伤手术治疗,误工90-300日,护理60-120日”,被鉴定人龙恒误工期为180-300日,护理60-120日;被鉴定人龙恒住院期间不符合医保报销范围金额共计12820.00元左右。原、被告各方均对鉴定意见的不符合医保报销范围12820.00元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鉴定,采用的标准不合法,且鉴定结论也不明确,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不相符,应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来计算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被告方认为该鉴定意见合理合法,应采纳鉴定的所有结论。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玲垫付原告医疗费83459.08元,支付原告现金11000元合计94459.08元。原告提举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威远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公示文件:……(3)中心城区,范围南到成自泸高速、北到规划内威高速、西到严陵镇界、东到双柏和东风等村村界,规划重点是确定城市性质、人口规模与各类用地的空间布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中的第六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冯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被告冯玲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的行为是否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本案中,驾驶人冯玲在事故发生后虽然没有立即停车,但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驶离事故现场后,及时通知家人帮忙报警、主动缴纳伤者医疗费并主动投案的行为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将驾驶(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显然有着明显的区别。且驾驶人冯玲的行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被确认为“逃离”。原审法院认为,驶离事故现场不同于逃离事故现场,驶离指单纯地离开事故现场,而逃离显然含有逃避事故责任和离开事故现场的双重含义,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该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冯玲存在逃逸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按相关规定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小型越野车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3.被告冯玲与被告冯成就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形成借用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冯玲系机动车使用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部分损失的责任范围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冯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2657.22元。经鉴定其中12820元不属保险责任,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由原告龙恒自行承担30%即3846元,由被告冯玲承担70%即8974元、护理费38570元、误工费5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414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10元,由被告冯玲承担490元。综上,原告龙恒的损失合计212853.22元。其中:原告龙恒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798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4140元合计88117.2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原告龙恒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伤残赔偿费计11121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龙恒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赔偿限额外的损失78117.22元、死亡伤残限额外的损失1216元合计79333.2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70%即55533.25元;原告龙恒自行承担30%即23799.97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128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520元,由原告龙恒自行承担4056元(医疗费3846元+鉴定费210元),由被告冯玲承担9464元(医疗费8974元+鉴定费490元)。所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75533.25元;被告冯玲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款为9464元,迭扣已付款94459.08元后,被告冯玲多付款84995.08元。诉讼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承担360元,被告冯玲承担84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恒120000元;二、原告龙恒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赔偿限额外的损失78117.22元、死亡伤残限额外的损失1216元合计79333.2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70%即55533.25元;原告龙恒自行承担30%即23799.97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128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520元,由原告龙恒自行承担4056元,由被告冯玲承担9464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184997.25元,迭扣被告冯玲已付款94459.08元后,原告龙恒还应得赔偿款90538.1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龙恒支付90538.17元,被告冯玲多付款84995.08元亦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冯玲。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冯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龙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龙恒上诉称:上诉人的住院天数应按361天计算,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均应按此计算;误工费的天数应为1073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冯玲、冯成应对本案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答辩: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及责任划分是正确的,其他的不同意上诉人龙恒的观点,应按本公司的上诉观点为准。被上诉人冯玲、冯成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冯玲将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对被上诉人龙恒的误工及护理天数应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玲、冯成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各项损失的计算天数及标准、冯玲将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逃逸、被上诉人冯玲、冯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龙恒住院期间,存在长时间挂床行为,结合其住院治疗的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记录,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龙恒的合理住院时间为276天,并此据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是恰当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龙恒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龙恒合理住院时间、第二次出院后的休息时间、第三次出院后至鉴定之日前一天的休息时间,并结合其病历、出院医嘱、医院的休息证明等综合因素,确定上诉人龙恒的误工天数为653天并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龙恒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龙恒系农村居民,虽提举的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威远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公示文件中载明中心城区东到双柏和东风等村村界,但不能证明其户籍地威远县严陵镇双柏村已经规划实施为城镇,且其提交的威远杰超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上亦无明确的工作时间及出具证明的时间,即不能确定其从业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其居住、生活、务工在城镇。原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龙恒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审法院按3、7开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龙恒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冯玲驾车驶离现场后,及时通知家人报警、主动缴纳伤者医疗费及投案的行为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将驾驶(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存在本质的区别,且公安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该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仅是证据之一,原审法院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认定上诉人龙恒的误工及护理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429元,由上诉人龙恒负担1618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8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发会审 判 员 裘南晶代理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