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陈东明与林智健,邓招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邓某某,陈乙,林某某,甘某某,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803号原告:陈甲,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李园坂***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同天观云邸**栋**层*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31969********。委托代理人:曾国栋,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乙,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某某,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甘某某,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1公里处(商桐路北),组织机构代码:07543453-2。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邓某某、陈乙、林某某、甘某某、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荣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曾国栋、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陈乙、林某某、甘某某、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15年7月,被告陈乙、林某某、甘某某、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自愿为债务人邓某某所欠原告借款25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邓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陈乙、林某某、甘某某、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暂借150万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暂借100万元,共计借款250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邓某某转款100万元;2013年2月9日转款50万元,2013年6月21日转款20万元,2013年7月3日转款50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给被告邓某某的借款除银行转款外,其余借款系以现金的形式给付。2015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乙、林某某、甘某某、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陈乙、林某某、甘某某、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2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发生纠纷,向原告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网上银行对账单、协议书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进行缺席判决。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给付被告邓某某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邓某某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由于被告陈乙、林某某、甘某某、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自愿成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在被告邓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乙、林某某、甘某某、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陈甲的借款250万元。二、被告陈乙、林某某、甘某某、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92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诉讼等费用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荣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毛玉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