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顾媛与崔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媛,崔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038号原告顾媛,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希明,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马宁,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媛与被告崔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原告顾媛的申请于2015年11月2日冻结了被告崔希明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花园南区房屋及中卫市城区鼓楼南街中卫市场综合楼房屋产权产籍。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媛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崔希明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崔希明向原告顾媛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为按照年利率36%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3月4日分两笔共向被告转款388000元,又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转款4万元。被告自2014年4月4日按照借款本金40万元,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利息2次;自2014年6月5日起,按照借款本金44万元,年利率标准3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希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8000元及利息61635.08元(以42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8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请求判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以上合计489635.08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据以证明2014年3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利息为每日0.1%。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三份,据以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8万元,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80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崔希明付息情况一份(原告制作)、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两张、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据以证明1、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本金40万元,年利率36%,于2014年4月4日、5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2、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5日本金4万元产生利息2400元,本金40万元产生利息12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400元;3、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按照本金44万元,年利率36%共向原告还息7次,每次支付利息13200元;4、2015年3月13日被告按照本金44万元,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26400元;5、2015年4月12日、2015年5月11日被告按照本金44万元,年利率36%分两次又向原告偿还利息,每次13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第一笔借款实际为388000元不是40万元,应按照388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是以40万元为本金计算的。证据四、借款借据两份,据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3日、4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4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2014年3月3日4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388000元,按照民间借贷惯例实际支付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2014年4月8日的借款系另一笔借款与前面的借款无关,且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崔希明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88000元及4万元的事实认可;二、4万元借款系另外一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利息应都计算为388000元的借款利息;三、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崔希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崔希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日、3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向被告支付3880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借款。被告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836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借款借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崔希明向原告顾媛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2014年3月3日借款40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388000元,扣除12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88000元。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当庭要求法庭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2000元,经本院核算该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被告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11日,每月向原告支付12000元利息,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1864.33元。二、关于2014年4月8日借款4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36%,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自2014年5月5日起被告除了支付40万元借款利息12000元外,每月向原告多偿还了利息1200元。原告也当庭认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照本金44万元,年利率36%向被告支付利息。故根据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的利息金额及该笔借款的金额,可以认定被告是以年利率36%(即月息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4万元借款的利息。该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且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调整。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也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自2015年5月11日开始未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故被告应以421864.3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的利息48543.29元,自2015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媛借款本金421864.33元,支付利息48543.29元,自2015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5元,减半收取4322.5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942.5元,由被告崔希明负担6665元,原告顾媛负担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雅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