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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敏与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417号原告胡敏,男,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34-1-401室。委托代理人马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振宗,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03室。法定代表人钱爱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飞,男,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655号603-05室。法定代表人钱仁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颖鑫,女,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胡敏诉被告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庆公司)、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赛、袁振宗,被告浦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九川���司委托代理人丁颖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诉称: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浦庆公司、九川公司及案外人钱仁高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浦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65万元,被告九川公司及钱仁高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7月10日。2009年4月13日,原告以本票形式向被告浦庆公司支付500万元;2009年4月15日,原告委托上海慧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鑫公司)向被告浦庆公司汇款500万元;2009年4月17日,原告委托慧鑫公司向被告浦庆公司汇款500万元;2009年4月21日,原告以电汇形式向被告浦庆公司汇款165万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之补充延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0日延续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就《借款抵押合同》补充约定,被告浦庆公司未偿付的借款本金1,665万元,同意在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3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5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剩余所有欠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被告浦庆公司与保证人(被告九川公司)还款顺位为优先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最后顺位为本金,月利率为2%,借款利息自2009年4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最终实际还款日止,各方确认,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浦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800万元。但迄今为止,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浦庆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65万元;2、被告浦庆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800万元;3、被告浦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4��被告浦庆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8万元;5、被告九川公司对被告浦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浦庆公司、九川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与被告浦庆公司、九川公司及案外人钱仁高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浦庆公司向原告借款1,6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7月10日,年利息为5万元,被告九川公司及钱仁高为保证人;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及支付凭证。证明2009年4月13日,原告以本票形式向被告浦庆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3、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被告浦庆公司收据及慧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委托慧鑫公司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支付500万元借款,同日,被���浦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4、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天目支行贷记凭证及慧鑫公司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4月17日,原告委托慧鑫公司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支付500万元借款;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及支付凭证,证明2009年4月21日原告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浦庆公司汇款165万元;6、被告九川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证明被告九川公司的更名情况;7、借款抵押合同之补充延期协议(编号:20140823),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续至2015年4月30日;8、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41122),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借款本金为1,665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月利率(为2%),同时确认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800万元;9、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支付律师费凭证,证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签订法律服��委托协议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原告已提供所有证据材料的原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浦庆公司、九川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浦庆公司、九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签订于2009年4月10日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九川公司对被告浦庆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经济责任。签订于2014年12月19日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适用于《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项下之任何借款的月利率为2%;若因被告浦庆公司逾期还款而发生诉讼的,则���告浦庆公司还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因诉讼案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向保证人被告九川公司追索《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项下所列之全部或任何欠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因《主合同》及本协议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此外,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浦庆公司、九川公司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浦庆公司出借1,665万元款项的事实,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于法不悖,现无证据表明被告浦庆公司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浦庆公司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签订于2014年12月19日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就律师费的依据及实际支付情况提供相应证据,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浦庆公司承担律师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涉案协议中,被告九川公司承诺为被告浦庆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于法不悖,且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九川公司对被告浦庆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敏借款1,665万元;二、被告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敏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为800万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以1,6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敏律师费8万元;四、被告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81元,由被告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审 判 员  韩春海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