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志均与肖志新、杨颂华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辖终33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颂华,刘志均,肖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颂华,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均,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宗,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志新,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杨颂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2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房屋并非上诉人所有,也不在此居住,上诉人自离婚后就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区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肖志新的住所地均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