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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2民初149号原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传友,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乙,农民。(系原告之长女)被告:徐某丙,农民。(系原告之孙)被告:徐某乙,女,78岁,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河湾村。(系原告之次女)被告:徐某丁,农民。(系原告之三女)被告:徐某戊,农民。(系原告之孙子)被告:徐某己,农民。(系原告之四女)被告:徐某庚,农民。(系原告之三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赡养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各方已协商解决赡养原告一事,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回起诉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甲撤回对被告徐某乙等7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薛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