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2民初149号原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传友,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乙,农民。(系原告之长女)被告:徐某丙,农民。(系原告之孙)被告:徐某乙,女,78岁,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河湾村。(系原告之次女)被告:徐某丁,农民。(系原告之三女)被告:徐某戊,农民。(系原告之孙子)被告:徐某己,农民。(系原告之四女)被告:徐某庚,农民。(系原告之三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赡养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各方已协商解决赡养原告一事,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回起诉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甲撤回对被告徐某乙等7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薛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