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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阮国忠与茹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国忠,茹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阮国忠。委托代理人:李伟斌,浙江步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卫忠。原告阮国忠与被告茹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斌,被告茹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到2014年5月31日止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在2015年1月20日归还借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9500元(其中3830.14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按100000元借款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止,共233天;15669.86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按200000元借款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暂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共465天),并判令被告自2015年9月9日起按200000元借款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162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续付承诺各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借款到2014年5月31日止一次还清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转账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条系双方对2012年款项未还结算形成,被告实际未还款项是15万元,而非20万元,因为除2015年1月20日归还借款10万元外,还由被告妻子向原告汇款归还了借款5万元。故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杭州联合银行(2013年11月6日)的客户回单联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其妻归还了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客户回单联的主张该5万元款项系由被告本人在案涉借款出具前支付给原告利息的款项回单,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由其妻子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客户回联单,原告质证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因2012年借款未还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叁拾万元,还款日期到2014年5月31日止,一次还清。嗣后,因被告仅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借款10万元,故双方于2015年7月12日,协商确定余款20万元延期至2015年年底付清。后因前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上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作约定,故应按法定的年利率6%计算。双方约定借款延期至2015年年底支付,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起算。现被告自愿同意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时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虽主张已由其妻另行归还了借款5万元,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卫忠归还原告阮国忠借款本金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茹卫忠支付原告阮国忠逾期利息(按2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茹卫忠支付原告阮国忠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费16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阮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3元,减半收取2296.5元,由原告负担146.5元,被告茹卫忠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