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房金权、王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金权,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金权,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金权、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金权、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房金权、王某某经预谋后,房金权窜至西安市临潼区文化路南开元小区门前,看到陈某某的大众途锐车停放在小区门前,遂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和钢珠将车窗玻璃打碎,将车内现金8000余元及两条软中华香烟、两瓶五粮液酒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到南开元小区门前接应房金权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两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100元,两瓶五粮液酒(陈酿)价值1120元。2、2015年1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房金权窜至西安市临潼区石油生活城小区南门口,看到刘某某的奥迪Q7车停放在小区门口路东,遂用弹弓和钢珠将车窗玻璃打碎,将车内现金21万元及15盒黄山牌香烟盗走,作案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15盒黄山牌(红方印)价值45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房金权、王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并出示了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房金权、王某某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罚。被告人房金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惟辩称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其本人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取得。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且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房金权、王某某经预谋后,房金权窜至西安市临潼区文化路南开元小区门前,看到陈某某的大众途锐车停放在小区门前,遂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和钢珠将车窗玻璃打碎,将车内现金8000余元及两条软中华香烟、两瓶五粮液酒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到南开元小区门前接应房金权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两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100元,两瓶五粮液酒(陈酿)价值1120元。2、2015年1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房金权窜至西安市临潼区石油生活城小区南门口,看到刘某某的奥迪Q7车停放在小区门口路东,遂用弹弓和钢珠将车窗玻璃打碎,将车内现金21万元及15盒黄山牌香烟盗走,作案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15盒黄山牌(红方印)价值4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房金权供述证,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前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我和王某某在文化路南开元小区租住的房间,我叫王某某跟我一起出去偷东西,我让她去开车,我一个人看到小区路东侧有一辆黑色越野车,车上有酒之类的东西,我就用随身携带的弹弓把副驾驶玻璃打碎,进入车内,在车的后备箱拿了两瓶五粮液和两条香烟,在车内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中间的储物柜内有8000元现金我拿了。我把钱装在衣服口袋,东西拿到我车跟前,没见王某某,然后打电话联系王某某,她来后,我们把烟和酒放在车上就离开了。我俩没有钱花了,就想偷点东西弄些钱花。偷的车是一辆黑色越野车,在南开元小区路东侧头北尾南停放着,其他情况不清楚。酒在我租住的房间里,烟我自己抽完了,所偷的8000元我自己花完了。对价格鉴定无异议。被告人房金权供述证,2015年元月初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身上没有钱花了,想出去偷点东西换钱花,我从我家出门,在临潼城区沿路寻找能够下手偷东西的车辆,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我就转到临潼区石油城小区南门口,看见路边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头西尾东停放着,我拿手电照着趴在车窗上,看见在车左后座位上放着一个钱包,我看四周没人,掏出随身带的弹弓和钢珠,站在离车大约两、三米远地方,朝车左后窗的玻璃打了一下,车玻璃就碎了,我就从车窗爬进去,先将钱包装在身上,然后在车里到处乱翻,我从后座位后面钻到后备箱,在后备箱翻到两条黄山烟和一个装现金的红色塑料袋,我拿着这些东西又从车窗钻了出去,走到文化西路丁字路口挡了辆出租车,就回家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这次我偷了两条黄山香烟,一个装有现金的塑料袋,还有一个男式钱包。装现金的塑料袋是红色的,里面装有二十万现金,都是一沓一沓扎好的,都是一百元面值的。钱包的具体特征我记不清了,里面有身份证、三四张银行卡,还有一万多元的现金,有一百元面值的,也有五十元面值的,加上塑料袋里的钱,一共有二十一万现金。身份证我看地址是个马额人,具体哪儿的我说不清,名字我记不清了,银行卡具体是哪个银行的我说不上来。偷来的烟被我抽完了,钱包在我回家路上连同身份证和银行卡顺手扔了,偷来的现金都被我吃喝玩乐花完了。钱包当时在车的左后座位放着,两条烟和装现金的塑料袋在后备箱放着。作案用的手电、弹弓和钢珠,是我从临潼城区一个地摊上买的,已经被你们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前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我和房金权在文化路南开元小区租住的房间,房金权让我跟他一起出去偷东西,我同意了,和他一起下楼。我去文化路阳光大药房东边的地方去开车,房金权自己走了,我开上车之后找不到他人了,就开车在文化路上来回转了几圈,一直没有找到房金权,我也没有拿手机,就把车停放在文化路与开元路丁字北边路西,我返回房间拿手机给房金权打电话,房金权没有接,又打了几次房金权接了,房金权告诉我他在车跟前,我就下楼了,到车跟前,看到房金权跟前放了两条苏烟和两条五粮液,我知道这都是他偷的,我们开车就走了。我们两个一起生活,我平时没有工作,房金权负担我们的生活,房金权也没有工作,偷点东西,为了生活用,我也就跟着一起去。房金权出去偷东西拿的弹弓、钢珠和手电,具体咋偷的我没有看到。我们驾驶车辆是一辆白色雪弗兰轿车,车顶贴了黑色的膜,挂的牌子是陕A5N3**。对价格鉴定意见无异议。2、被害人陈述陈某某陈述证,2015年2月24日晚上21时许,我把车停在我居住的南开元小区物业楼下,到第二天早上8时,我取车时发现车玻璃被砸,车内现金和烟酒被盗,我打电话报案了。我车是一辆银灰色大众途锐越野车,车的副驾驶车玻璃被砸,车在南开元小区物业办门口放着,车头朝北,车号为陕A92Q**。被盗现金8000元到9000元,放在在驾驶座位中间的储物盒里,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都是百元面值的。烟酒在后备箱放着,烟是五条软中华,共计3000元,四条苏烟,共计1600元。四瓶五粮液,每瓶价值560元,后我在后备箱找到1瓶五粮液,大概价值6000余元。对价格鉴定意见无异议。白某某陈述证,2015年1月7日15时许,在临潼区健康路宾馆门前,我将刘某某卖房给的20万元现金放到了他黑色奥迪Q7的后备箱靠后排座位中间的位置,并用后备箱里放的红色安全帽盖着。我将钱放好后,就开着刘某某的宝马牌750轿车拉着刘某某的儿子刘某甲、姜某某到了临潼区石油城南门外刘某某的工地。19时许,我和刘某甲、姜某某在西街吃饭后,20时许我们返回工地将车停好后三人就进了办公室,工地上的工人开会,我和姜某某就出了办公室,在外面聊天,后来我们坐到宝马车里,当时21时许,我们坐了大约半小时,我手机没有电了,就到奥迪车上中控台处拿充电宝,车玻璃还好着。后来我和姜某某到石油城西门买了炸菜夹馍,又返回到石油城南门,车头向东,在奥迪车四、五米远的地方停着。吃馍的过程中,姜某某说噎住,我记得奥迪车后备箱有冰峰,去看了一下发现都是整箱的,就没有拿,便返回到宝马车上。快到24时许,姜某某进入工地开会,我一个人坐在车上就迷迷糊糊睡着了。24时30分左右,姜某某把宝马车车门拉开,这时刘某甲说你们看,我爸奥迪车窗子被砸了,我就赶快去看,刘某甲就报警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我将奥迪车的后备箱打开让派出所人看,我也看了发现有20万元现金和刘某某的一个手包,还有一条半黄山香烟被盗了。被盗的时间应在22时至24时30分左右。刘某某手包里有现金1万多元,手包放在后排座位靠左侧,20万元现金,装在红色塑料袋里,放在奥迪车的后备箱紧挨着后排座位中间,用红色安全帽盖着,一条半黄山烟放在后备箱内。我和姜某某在宝马车上时,看见三个发传单的人。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证言证,2015年1月7日下午20时序,我和刘某甲、白某某三人开着陕A593**宝马车,从健康路刘某某的办公室到位于临潼区石油城南门外的工地,当时刘某某让我三人到工地办公室等他。我们三人在办公室等了约50分钟,刘某某来到办公室,他给他的两个员工开会,我觉得不合适,就叫白某某和我一块儿到办公室外面。然后,我和白某某就在办公室门口站着闲谝,谝了有二十分钟,我俩嫌冷就在工地外面的宝马车上(当时车头朝西停放),我俩在宝马车上听歌、闲谝。大约23时许,我饿了,让白某某和我到石油城门口给我买馍吃,然后白某某开车就拉着我到石油城西门在一家摆摊卖油炸馍的摊位上买了两个馍,我俩就拿着馍上车又把车开到石油城南门外,车头朝东和刘某某的车东西相对,距离有四米远,我俩在车上把馍吃完,我说想喝水,我在宝马车上没有找到水,白某某说刘某某的车后备箱里可能有水或者饮料,然后我在宝马车里坐着,白某某到刘某某车的后备箱里找水,很快白某某回到宝马车上说没有水和饮料,我俩就继续在车上闲谝。大约凌晨零时许,刘某甲打电话让我到办公室开会,我就一个人到办公室去了,白某某一个人在宝马车上。在办公室开会约有20分钟,刘某某让我和刘某甲先回,我俩就出来准备回家,当我走到宝马车跟前时,白某某坐在宝马车的驾驶室睡着了。正在这时,刘某甲问我谁把他爸的车玻璃咋了,我说刘某甲胡说哩。说着我就过去看车,那辆车奥迪车左后门玻璃被砸了。之后,刘某甲就给刘某某打电话,并报警,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我和白某某分开过。第一次分开大约是21时许,刘某甲他爸刘某某来到办公室,他让白某某给他到车上取烟,白某某很快(约1、2分钟)取烟回到办公室,然后我俩站在办公室门前闲谝了十几分钟。第二次分开就是大约凌晨零时许,刘某甲让我到办公室开会,我一个人到办公室听刘某某开会约20分钟。回到宝马车上看见白某某睡着了。刘某某的奥迪车玻璃被砸了。刘某某是刘某甲的父亲,白某某是刘某某的司机,我和刘某甲、白某某是朋友,最近我给刘某甲在工地上帮忙。报警后,我听说车上的手包和钱丢了具体说不清。被砸车辆是一辆黑色的而奥迪Q7越野车,车牌号后三位是999,是刘某某的车。22时许,我和白某某在宝马车上坐着听歌闲谝,我看见旁边有人过来,我就把音乐声调小了,我看见三个男的,其中一个拿着什么单子给车上,其中一个还说是宝马,车上还有人呢。说完他们三人机朝西走了,我就没有在注意。证人班某某证言证,刘某某是石油城南门外市场老板。昨天15时20分左右,我在刘某某的办公室和他谈完购买门面房的事,刘某某给我写了认购房屋的收据条,随后我就回到我店里取钱。15时37分左右,刘某某的司机开着一辆黑色的奥迪车来到我店门前,我把钱给我他,他将钱放在车的后排座位,我让他清点数目,那司机给刘某某打电话要到办公室验钱,刘某某说熟人不用数,然后我就从车上下来,回到家里,那司机就将收据条给了我。这二十万元其中6万元是我昨天上午在临潼区人民路支行取的钱,其余14万元是我爸给我拿的钱。我爸拿的钱拿14万元,也是从银行取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拿20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的钱,共计20捆,每捆1万元,用红色塑料袋装着。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房金权是我二儿子,他原来从监狱出来,现在又进看守所了。他平时经常向我要钱,我有时给他200元或者300元多一些,他看病我给过他4000元。他从来就没有给过我钱。我给过房金权两次大额的钱,其他再没有给过大额的钱。一次是他看病从我这里拿过4000元钱,一次是他买车从我这儿拿过5000元钱,但他只给买车交了3000元钱,剩余的2000元钱他给家里买了防盗门。我和我丈夫给村上和开发区拉垃圾,每个月村上给800元的工资,开发区给1260元钱,我家还有4个房子向外出租,每个月收房租400元钱,一个房子收100多元钱,在没有啥收入。我女儿和我大儿子都没有向我给过钱,其他亲戚朋友也没有给过我钱。我夫妻俩在捡垃圾过程中,只捡到过一毛钱,从来没有捡到过大额的钱,我就没有这么好的运气。证人房某某证言证,房金权从来没有给我钱,而且还向我要了5000元钱来买汽车,把汽车买了以后给他女朋友开着。我平时不给他钱,都是他妈给他钱,他妈平时给房金权100元或者200元或者1000元钱,房金权拿钱后就去吸毒了。房金权购买车的钱,其实是从我妻子手里拿了5000元钱,当时我在当面。其他的钱,向别人贷了40000元钱,是高息,而且是房金权把我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拿过去贷的款买的车。除过这次购买汽车,从来没有给过房金权大笔钱,而且他从我这里贷款买汽车不久,就被抓到看守所去了。我和我老婆平时就是打扫卫生、拉垃圾,一个月收入2060元,除过这,再没有其他收入。4、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2015年2月25日8时许,华清派出所接110指令,临潼区文化路南开元小区内车窗玻璃被砸,车内财物被盗。接警后,公安机关即派员展开调查。2015年1月8日凌晨零时40分左右,刘某某报警称其停在临潼区石油城南门外的一辆奥迪Q7越野车窗玻璃被砸,车内21万元现金被盗。公安接警后迅速展开调查。2015年4月11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西安市临潼区文化路一婚纱影楼,将犯罪嫌疑人房金权抓获,后即对其强制隔离戒毒。5、扣押清单、领条证,扣押弹弓一把,木质,白色雪佛兰(赛欧)轿车一辆,持有人房金权,见证人龚某;扣押五粮液白酒一瓶(1斤装),持有人房金权,见证人龚某。2015年6月1日,被害人陈某某从华清派出所领取五粮液一瓶。6、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证,被盗两条软中华香烟鉴定价值1100元,被盗两瓶五粮液(陈酿),鉴定价值1120元,共计2220元。被盗15盒黄山烟(红方印),经鉴定价值450元。7、现场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说明证,涉案现场分别位于西安市临潼区文化路南开园小区物业办楼前;西安市临潼区石油城小区南门口东侧公路约50米路南。8、指认照片证,犯罪嫌疑人房金权对作案时使用的车辆(白色雪佛兰,车牌号为陕A3B2**)进行了指认,对作案使用的弹弓进行了指认,对所盗五粮液进行了指认。9、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示意图及照片说明2015年1月8日1时0分许,公安机关出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证明:现场位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办石油城小区南门的东西路上,黑色陕EQD9**奥迪Q7车东西方向停在路南册,车头朝西。中心现场北邻石油城,西邻行者路,东邻建新北路。该车左后玻璃被损坏,车内有破碎玻璃片,在碎玻璃上发现有一残缺鞋底花纹(已拍照提取)。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在现场车内碎玻璃上提取鞋印足迹一枚,通过直接拍照提取。10、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证,经中国农业银行查询,犯罪嫌疑人房金权有活期一本通存折两本(尾号分别为4911、2466),借记卡三张(尾号分别为7511、3616、5179),上述卡的余额共计93元;经工商银行银桥大道支行查询房金权尾号为4796的工商银行卡,余额共计3.214元。房金权尾号为4796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证:2015年1月8日,房金权现金存入110100元;2015年3月20日通过它行汇入4万元。11、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西安市阎良区法院(2012)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证:房金权2011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4日刑满释放。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3)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证:房金权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5日被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户籍证明证:房金权1982年4月13日出生;王某某1985年6月3日出生,王某某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诊断证明证:犯罪嫌疑人房金权因海洛因依赖,2015年4月13日入所强制戒毒,2015年4月17日转刑拘。入所体检表、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犯罪嫌疑人房金权入所体检未见无异常。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房金权过程中严格执法,无刑讯逼供行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房金权对公诉机关出示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出示相关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惟被告人房金权当庭表示其本人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合议庭即对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经查,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程序合法,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金权、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房金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房金权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房金权刑罚执行完毕后法定期限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房金权能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惟对被告人房金权认为其没有实施2015年1月8日凌晨0时盗窃行为之辩解,经查,被告人房金权2015年4月12日14时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被告人房金权于2015年1月8日凌晨0时许,在西安市临潼区石油城小区南门口东侧公路约50米路南处,对黑色陕EQD9**奥迪Q7轿车破窗而入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房金权之辩解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金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非法所得220110元,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白色雪佛兰(赛欧)轿车一辆、弹弓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白色雪佛兰(赛欧)轿车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