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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羊仙红、张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羊仙红,张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3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00号。负责人:郑希武,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军、余进。被告:羊仙红。被告:张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被告羊仙红、张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羊仙红、张君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213324元,手续费29856元、利罚息1491.77元(利罚息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2015年7月27日,以后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16600元由两被告承担;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浙G×××××号宝马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4808396N55B30A,车架号:WBAFG2104DL961993)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仙红、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羊仙红、张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4日,羊仙红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同日,原告与羊仙红、张君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各一份,同年5月23日,原告与羊仙红、张君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补充合同、购车抵押补充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羊仙红、张君向汽车经销商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总价为922960元,并以其中银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64万元。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将64万元整划入羊仙红所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卡内。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36期,还款日为每月27日前,并同时交纳手续费60800元,每期还款本金17777元,每期偿还的手续费为1688元。如果羊仙红、张君没有按约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标准收取。合同还约定以羊仙红购买的汽车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宝马牌汽车,发动机号:04808396N55B30A车架号:WBAFG2104DL961993,抵押物暂作价92296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年9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G×××××号。2013年5月14日,张君签署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资金划入指定的账户内。2015年6月始,羊仙红、张君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本付息并逾期。截止2015年7月27日,尚欠透支款本金213324元,手续费29856元、利罚息1491.7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600元。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羊仙红、张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透支款本金213324元,手续费29856元(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利罚息为1491.77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羊仙红、张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66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羊仙红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G×××××号宝马牌汽车(发动机号:04808396N55B30A,车架号:WBAFG2104DL961993)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羊仙红、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2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喻志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