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牛春花与魏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春花,魏守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188号原告:牛春花,女,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魏守军,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牛春花诉被告魏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花,被告魏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春花诉称:2015年9月16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魏守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周荆路田庄医院处由南向北行驶,将驾驶电动车由北往东转弯的原告牛春花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魏守军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243.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守军辩称: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现在无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魏守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周荆路田庄医院处由南往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往东转弯的原告牛春花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牛春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0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第201511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魏守军、牛春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经审核,牛春花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93.96元。有原告牛春花提交的桓台县田庄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结算单据、诊疗单、诊断证明、门诊发票、化验单,桓台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门诊病历、化验单为证,且被告魏守军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200元。牛春花提交的桓台县田庄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载明其实际住院15天,其要求按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为1200元。对此,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魏守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牛春花主张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15天,为450元。对此,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魏守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150元。被告魏守军对原告牛春花主张的交通费15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302元。原告牛春花提交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诊断证明,证实其月工资3450元,误工3个月,为10350元。对此,被告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3450元的真实性及收入实际减少状况,以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计算为宜。另,原告牛春花住院15天,其提交的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结合原告牛春花的受伤部位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情支持误工40天。故,误工费应为1302元(计算办法:11882元/365天×40天)。上述费用共计6195.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桓台县田庄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结算单据、诊疗单、诊断证明、门诊发票、化验单、桓台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门诊病历、化验单、段庆强身份证、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201511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双方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魏守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致使原告牛春花丧失了请求保险公司予以救济的途径,故被告魏守军作为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使用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牛春花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魏守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守军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原告牛春花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093.96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302元,共计6195.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守军赔偿原告牛春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19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牛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原告牛春花承担66元,被告魏守军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董亭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