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4时许,董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胡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了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当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来到罗湖区木棉岭村市场三岔路口与董某某见面,后二人行至木棉路边的一家隆江猪脚饭快餐店内。在收取董某某的人民币400元毒资后,被告人胡某随即外出拿毒品。后被告人胡某返回快餐店内交给董某某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董某某另行支付了毒资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从董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1.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及毒资;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董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胡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鉴定文件;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短信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胡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因吸毒行为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