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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呼瑞兵诉仁庆德西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瑞兵,仁庆德西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呼瑞兵,男,汉族。被告仁庆德西力,男,蒙古族。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呼瑞兵诉被告仁庆德西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呼瑞兵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呼瑞兵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呼瑞兵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的25元,由原告呼瑞兵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巴鑫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