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武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将(小名二毛蛋),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住清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艳刚、被告人武将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上午,东罗白村崔万春与邻居武永平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两家继而相互殴打。后崔万春父亲崔某用砖头将武永平妻子张二平头部打伤,武永平儿子即被告人武将将崔某打伤。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二平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崔某牙损伤属轻伤二级,面部裂伤属轻微伤。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武将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将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武将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谅解;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武将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武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清徐县西谷乡东罗白村崔万春与武永平系前后院邻居,2015年4月8日上午,崔万春与武永平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两家继而相互殴打。后崔万春父亲崔某用砖头将武永平妻子张二平头部打伤,武永平儿子即被告人武将将崔某打伤。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二平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崔某牙损伤属轻伤二级,面部裂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武将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武将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武将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崔万春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崔万春、崔某、温林翠、张二平、武永平、张永德、龙鹏、张林柱笔录、公安机关讯问武将笔录、公安机关讯问武将的全程录音录像、西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崔某罚款收据、太原市公安局清徐县公安局清公行罚决字[2015]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5]69、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检照片、崔万春、崔某书写的收条、张二平、崔某书写的谅解书、被告人武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将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将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武将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武将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梁志刚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成素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