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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柏津、刘丽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柏津,刘丽,孙福生,邵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81民初327-2号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孙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玲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永海,该公司员工。被告:邵柏津。被告:刘丽。被告:孙福生。被告:邵佩云。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041元,减半收取3520.5元,财产保全费2433.5元,合计5954元,由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