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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垦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苟霞、李成章与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霞,李成章,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275号原告苟霞,女,汉族,49岁。原告李成章,男,汉族,53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绍彦,新疆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伏文,男,汉族,47岁。委托代理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友谊路35号。法定代表人华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占喜,系该公司法律部经理。原告苟霞、李成章与被��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本成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苟霞、原告苟霞及李成章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彦、被告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飞、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占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1日,因本案的审理必须以(2015)塔垦民初字第276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霞、李成章诉称,2014年10月28日17时55分许,被告伏文驾驶新E-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沙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十一团七连至十二连南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儿子李兴辉驾驶的新E-7×××号普通货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子李兴辉,乘车人宋体江受伤,李兴辉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伏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儿子李兴辉负主要责任,宋体江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伏文驾驶的新E-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保险。现原告要求:1.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剩余575192.23元,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剩余475197.23元由被告伏文承担30%的责任,即142559.17元,扣除已经赔偿的70000元,余72559.17元,故二被告还应赔偿232559.17元(其中医疗费31585.99元,误工费12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224.72元,营养费18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762.8元,死亡���偿金551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4834元,共计635197.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31686.29元,总费用数额变更为635297.29元。被告伏文辩称,1.因李兴辉在此次事故中为主要责任,因此,应当在确定各方责任后进行赔偿,如果原告要求被告伏文赔偿,同时应当承担李兴辉给被告伏文造成的损失,两相冲抵后再确定最终赔偿数额;2.被告伏文给的70000元,其中50000元是给乘车人宋体江的,20000元是给李兴辉的,因此,原告将70000元全部计算给李兴辉是不对的;3.对于商业保险的赔偿是被告伏文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不是按交强险方式进行赔付,该款是在原告的合理请求确定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伏文将根据自己承担的数额进行赔付,而不是原告所说,宋体江100000元,��兴辉100000元,所以,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根据被告伏文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确定,由被告伏文来决定如何赔付,而不是由原告来决定,更不是与交强险一样来赔付。具体请求在原告出示证据后进行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伏文是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2.原告主张商业三者险承担100000元是缺乏法���依据的,应该是损失总额减去交强险的限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但是以200000元为限。对其他各项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待举证后再发表意见。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婚生子李兴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伏文负次要责任,以及李兴辉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还认为双方的责任比例应当按70%与30%来划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原告苟霞和宋体江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李兴辉是苟霞与李成章的儿子。苟霞和李成章离婚以后,李兴辉归苟霞抚养。原告苟霞和宋体江结婚后,与宋体江一块生活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所以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确认。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宋体江与苟霞一块生活,长期在博乐市居住,因原告苟霞和宋体江是2014年结婚的,离事故发生不到7个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能证明李兴辉系二原告的婚生子及二原告离婚后李兴辉随原告苟霞生活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原告苟霞与宋体江结婚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和青得里街道天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兴辉系二原告的儿子,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在博乐市居住的情况,所有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明上所盖的印章没有意见,但对内容不认可,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原告苟霞和宋体江在2014年3月以后才共同生活的,保留对相关机构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苟霞和宋体江是在2014年3月14日才登记结婚,这与证明上所述2013年10月李兴辉即与宋体江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不矛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医疗费发票11张,证实死者李兴辉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的医疗花费为31686.29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二原告的陈述,证实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是合理合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住院9天,每天25元;误工费是每天136.08元,计算9天;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是每天136.08元,按7天5人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每天136.08元,计算9天;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9天;死亡赔偿金是每年27558元,计算20年;丧葬费是每年49668元除以2;精神抚慰金是20000元,以上共计635197.23元。处理丧事的时候死者的弟弟和舅舅也来了,交通费是在另外一个案子中主张的,因为都是一家人,这个案子中就没有主张)。经质证,二被告对其中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按5个人���算认为不合理;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算不妥,认为二原告在2014年3月才共同生活的,建议按兵团农牧工的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应该是在死者无责任或是次要责任的情况下主张,所以法院应适当的予以支持或者不予支持。对其他计算的标准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陈述中关于处理丧事误工费应计算的人数、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精神抚慰金支持与否的问题,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对其他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伏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伏文垫付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保单一份,证实被告伏文投保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7时55分许,二原告婚生子李兴辉驾驶新E-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第五师八十一团七连至十二连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塔公路交叉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沙塔公路由西向东的被告伏文驾驶的新E-5×××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造成李兴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伏文及新E-7×××号车乘车人宋体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李兴辉在第五师八十一团医院支出门诊费300元。事发当天至2014年11月6日,李兴辉在博州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31386.29元。在李兴辉去世后,被告伏文向其亲属支付安葬费2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博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伏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新E-7×××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宋体江无责任。另查明,二原告于1989年1月登记结婚,1990年5月20日生育李兴辉,2012年8月12日,二原告在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离婚,李兴辉随原告苟霞生活。2013年10月,李兴辉与乘车人宋体江借住在博乐市山宏苑二期高层202室。2014年3月14日,原告苟霞与宋体江在博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再查明,被告伏文驾驶的新E-5×××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同时审理了原告宋体江与被告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认定原告宋体江的损失为:医药费21437.39元,误工费18915.12元,护理费201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数额176371.2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伏文负次要责任、李兴辉负主要责任、乘车人宋体江无责任,原告及被告伏文、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系牌号为新E-5×××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根据各方在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伏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李兴辉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及乘车人宋体江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则由被告伏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31686.29元,由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门诊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李兴辉抢救住院时间为9天,故确定误工时间为9天,误工费为1224.72元(136.08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25元/天×9天),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224.72元,该项费用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18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费用的计算标准、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按5人计算,人数明显过多,本院认为3人为宜,故该部分费用为2857.7元(每天136.08元,按7天3人计算);7.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出示��证据可以证明,李兴辉在2013年10月即居住在新疆兵团城镇辖区,且本院所在地的也为新疆兵团城镇辖区,故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为2014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551160元。对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兵团农牧工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抚慰金,李兴辉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其主张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正当,本院予以支持;9.丧葬费24834元,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应当与原告宋体江与被告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中简称宋案)同时处理,即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二案中原告的具体损失比例进行分配。首先,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进行赔偿,宋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5087.39元(医药费2143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本案中,医疗费用损失为3209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医药费31686.29元,营养费180元),宋案中原告应得医疗费用损失为4387.5元(10000元×25087.39÷(25087.39元+32091.29元)],还余20699.89元。本案中原告应得医疗费用损失为5612.5元,还余26478.79元。两案剩余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次,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进行赔偿,宋案中原告的伤残赔偿损失为22832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数额176371.2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8915.12元,护理费20139.84元,鉴定费1900元),本案中,死亡赔偿损失为601301.14(误工费为1224.72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857.7元,死亡赔偿金551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4834元,护理费1224.72元),宋案中,原告应得伤残赔偿损失为30273.7元(110000元×228326.16元÷(228326.16元+601301.14元)],还余198052.5元,本案中,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损失为79726.3元,还余521574.84元。两案剩余的伤残死亡赔偿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宋案中,余218752.39元(医疗费用20699.89元+伤残赔偿损失198052.5元),本案中,余548053.63元(医疗费用26478.79元+死亡赔偿损失521574.84元),两案中共余766806.02元,按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的30%比例计算,该费用为230041.8元,多出了保险金额20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故宋案中,原告宋体江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得的赔偿数额为57055.5元(200000元×218752.39元÷766806.02元),在本案中,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得的赔偿数额为142944.5元。对于多余的30041.8元,由被告伏文负担,本宋案中被告伏文赔偿原告8570.2元(30041.8元×(218752.39元-57055.5元)÷(218752.39元-57055.5元+548053.63元-142944.5元)],本案中,被告伏文赔偿原告21471.6元。因被告伏文已经垫付20000元,扣除被告伏文应支付的21471.6元,被告伏文还应赔偿原告1471.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苟霞、李成章85338.8元(其中医疗费用5612.5元、死亡费用7972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苟霞、李成章142944.5元;三、被告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苟霞、李成章1471.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23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1700元,原告苟霞、李成章负担485元,被告伏文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