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行与山西宏海食用油有限公司、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行,山西宏海食用油有限公司,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汾阳市实用装饰公司,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财保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行,住所地汾阳市英雄北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崔文启,行长。被申请人山西宏海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栗家庄食品工业园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西河南路41号。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董事长。被申请人汾阳市实用装饰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西河南路41号。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董事长。被申请人张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山西宏海食用油有限公司、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银行存款301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查封被申请人汾阳市实用装饰公司位于汾阳市西河路41号的厂房、办公用房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行向本院提供位于汾阳市英雄北路117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汾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汾国用(2009)第G2321(2009)083号),和位于汾阳市英雄路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汾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汾国用(2013)第118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行的申请及其所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行位于汾阳市英雄北路117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汾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汾国用(2009)第G2321(2009)083号),和位于汾阳市英雄路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汾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汾国用(2013)第118号)的担保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二)冻结被申请人山西宏海食用油有限公司、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银行存款301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查封被申请人汾阳市实用装饰公司位于汾阳市西河路41号的房产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汾房发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汾国用(1993)字第G116号)。(三)以上第一项执行完毕后执行第二项。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宋东平审判员 XX军审判员 吕云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