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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潘金明与王益军、王丽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明,王益军,王丽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潘金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鹏飞、储立,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益军。被告:王丽君。原告潘金明与被告王益军、王丽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明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储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益军、王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明起诉称:我与被告王益军、王丽君同系杨村桥镇岭源村岭脚外源村民。2013年9月26日,我父亲潘正达与被告王丽君产生口角,被王丽君殴打连扇耳光,在将父亲送医院治疗后,我遂与两个兄弟潘金标、潘金平前往被告家中理论。但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告王益军召集其朋友将我及我的两个兄弟堵在家中实施殴打,后我家人赶到现场并报警,随即我们三兄弟被送至医院治疗。建德市公安局杨村桥派出所认为系邻里纠纷未对被告予以刑事追究,只对双方进行了简单的调解。但被告至今毫无悔意,连医药费也不愿支付。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未果,现因双方无法自行解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益军、王丽君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4145.97元(其中医疗费1339.97元、护理费85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4份、中成药处方笺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伤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1339.97元。二、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误工休息7天。三、申请本院调取的建德市公安局对王益军的询问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王益军及其纠集的人员殴打造成。被告王益军、王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证据一、二均为原件,证据三为公安机关在办案中依法制作,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但4份门诊收费收据的金额为1191.42元,中成药处方笺无法作为支出医药费的凭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26日,原告父亲与被告王丽君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拉扯,后被王丽君扇了巴掌。潘正达将该情况告知原告潘金明与潘金标、潘金平后,三兄弟于当晚从上海返回家中。次日上午7时许,潘金标、潘金明、潘金平为泄愤,持铁锤、铁棍将被告家门口的水泥地撬开数个洞。王丽君发现后打电话告诉弟弟王益军。王益军遂纠集了四个朋友从新安江赶回家要“教训”潘金明兄弟。当日8时许,被告王益军手持铁锹赶至潘金明三兄弟家门口,在质问原告潘金平“水泥地是谁砸的”之后即用铁锹朝潘金平肩部打去。潘金标、潘金明听到潘金平的呼叫后手持铁棍赶出家门,与王益军及其同伙进行厮打。在混战中,潘金明多处挫伤。当日,建德市公安局接报警后及时赶至现场,经调查后对王益军及其纠集人员以涉嫌寻衅滋事立案侦察并予以刑事拘留,后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于2013年10月23日撤销案件并予以释放。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原告因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191.42元;2.交通费:到医院门诊2趟,酌情确定40元;3.误工费:医院建议休息7天基本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121.95元计算,853元。三项合计为2084.42元。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父亲被打后泄愤去破坏被告家的水泥地,被告王益军知道后即纠集社会人员赶来“教训”原告兄弟,原告见兄弟潘金平被打后即持铁棍参与“械斗”,原告等人在混战中受伤,应当认定原告潘金明和被告王益军对本起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王丽君对原告没有侵害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综观整个纠纷过程,本院确定,由被告王益军对原告潘金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金明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59.09元。二、驳回原告潘金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益军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家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