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涛与被告刘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涛,刘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郭涛,男,汉族,1995年4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郑本庭(特别授权),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男,汉族,1990年1月11日生。原告郭涛诉被告刘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冷北宁、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因公告送达,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本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涛诉称,2014年9月3日8时25分许,原告郭涛驾驶权属本人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连山镇五一村一组方向往连山镇五一村五组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刘超驾驶的从德阳方向往青白江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郭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无法做出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花费医疗费185359.67元,医嘱“休息三月,后期行颅骨修补术需8万元,神经外科门诊随访”。2015年7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案外人胡婷,伤势较轻,且已过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一年时效。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9360.33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38720.66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余款218720.66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09360.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变更为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被告刘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8时25分许,原告郭涛驾驶权属本人、搭乘胡婷的景宏牌雅剑精品JH48Q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连山镇五一村一组方向往连山镇五一村五组方向行驶,行驶至连山村五一村路口时,与被告刘超驾驶的从德阳方向往青白江方向行驶的迅龙牌XL125T-11A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郭涛、被告刘超及案外人胡婷受伤的交通事故。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该事故发生地点有红绿灯信号装置且正常使用但无监控,郭涛、刘超均头部受伤无法回忆事故经过,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以“广公交证字[2014]第A3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此事故的责任无法做出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花费医疗费185359.67元(其中,原告自付住院费用110957.66元、门诊医疗费34708元、医嘱院外购药4080元,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35614.01元),医嘱“休息三月,后期行颅骨修补术需8万元,神经外科门诊随访”。2015年7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刘超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通过电话与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案外人胡婷取得联系,告知其有关交强险及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法定一年时效的规定,至本案宣判决前,胡婷没有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另查,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是8803元,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是342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是31642元。再查,被告刘超系广汉市北外乡新源村14组居民,2013年5月因房屋拆迁,搬出在外租房居住,无法取得联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身份证、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无法做出责任认定,本院结合原、被告均系驾驶无号牌摩托上路行驶并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确认原告郭涛、被告刘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胡婷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郭涛的伤害是被告刘超与原告郭涛共同造成的,被告刘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法定的一年时效内,案外人胡婷没有要求对自身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应视为权的放弃,本院不予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被告刘超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刘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郭涛的损失12万元,对郭涛其余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郭涛主张其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郭涛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原告自付的医疗费149745.6元(其中,住院费用110957.66元、门诊医疗费34708元、医嘱院外购药4080元)、护理费110天×86.7元/天=9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天×30元/天=3300元、误工费200天×93.71元/天=18742元、伤残赔偿金8803元/年×20年×40%=7042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264948.66元。上列损失,被告刘超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144948.66元被告刘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72474.33元,合计192474.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涛赔偿款192474.33元;二、驳回原告郭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被告刘超承担3909元、原告郭涛承担7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刘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江审 判 员 冷北宁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