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林以本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以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33号罪犯林以本,男,汉族,小学文化,1970年5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白刑二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以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71700元。被告人林以本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宁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林以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林以本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二次监狱记奖。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但未履行原判确定的退赔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以本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其诈骗数额较大,且未履行原判确定的退赔义务,对其假释社会效果不好。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应对罪犯林以本不予假释,继续留监执行剩余刑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以本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