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钦潮与吴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钦潮,吴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822号原告王钦潮,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可德,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钊,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王钦潮与被告吴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鹏盛、人民陪审员王嘉义、陈初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L0212060009号),原告在2013年6月16日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已按每月本金的2%支付了六个月利息。《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利率每月为借款金额的2%”,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能还款可按每天千万之三计算违约金”,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追索借款本息以及追节被告责任所产生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每月2,000元共计4个月计算),之后计算至还清为止;3、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交付方式为现金,利息每月2%(2000元),借期12个月,自被告收到借款之日作为计算借款期限的起始日,且在借期届满后被告应当无条件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关于出借人王钦潮根据本合同约定追索借款本息以及追究借款人吴钊违约而产生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或质押物费用、交通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吴钊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由出借人王钦潮、借款人吴钊、担保人麦健聪签字并捺印确认。2013年6月16日,原告在深圳市公明南庄新村互利担保公司办公室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且交付时担保人在场,被告吴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经原被告及担保人三方签字捺印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每月偿还2000元,未偿还本金。经查,被告吴钊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22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王钦潮转账偿还本案借款利息12笔,每笔金额均为2000元,合计24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经被告签字捺印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原告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该笔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本院采纳原告关于被告未偿还本金的主张。关于本案的利息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偿还利息2000元至2015年1月,且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6日起每月2,000元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应当依约赔偿原告律师费支出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钦潮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钦潮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由被告吴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 盛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镇(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