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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诉宁乡县铜锣湾大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宁乡县铜锣湾大酒店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169号原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肖村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宁敏,男,汉族,该局职工。被告宁乡县铜锣湾大酒店。经营者严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诉被告宁乡县铜锣湾大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被告主体资格有异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谢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