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留文与祖祥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祖祥生,王留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祖祥生。委托代理人邹仁航、许正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留文。委托代理人徐成伟、金丽艳,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祖祥生因与被上诉人王留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留文与祖祥生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王留文供应祖祥生各种规格的煤炭。业务期间,双方于2013年7月21日对账并出具凭证,上方以蓝色圆珠笔迹载明下列内容:12月26日小煤块1093400、小粒93600、大块119700,合计2384000;已付款12月26日付承兑汇票223000、元月7日电汇20万、元月14日电汇10万、元月19日承兑20万、2月10日承兑61万、2月18日电汇50万、2月27日电汇15万、3月1日电汇10万、3月17日电汇5万、9月29日电汇5万,合计付款2183000;混块855吨余库存400吨左右(未水洗、有矸石);祖祥生则以水笔在下方书写:总共欠煤款捌拾伍万元。后,王留文诉至法院称:其长期向祖祥生供应煤炭,截至2013年7月21日,经双方对账,祖祥生确认结欠其货款85万元。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祖祥生立即支付货款85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祖祥生原审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属实,2013年7月21日,双方结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6日累计供货合计2384000元,其自2012年1月7日到2012年12月26日累计支付货款2183000元,现仅欠煤款201000元。王留文提供的混块煤存在煤未水洗、煤当中有较多的矸石等质量问题,导致其没有全部付款;由于王留文提供的煤有质量问题,造成了其严重损失,王留文应赔偿祖祥生的相关损失。综上,请求驳回王留文要求其支付8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且王留文应承担祖祥生的相应损失。一审中,围绕该对账凭证,王留文陈述:王留文与祖祥生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期间,祖祥生需要货即电话联系王留文,然后煤从郑州发货给无锡。2013年7月21日,祖祥生在其住处将凭证交付给王留文;上方圆珠笔文字部分由祖祥生的工作人员书写,水笔文字由祖祥生本人在交付时书写的。凭证上标注的12月26日系2011年12月26,当天供货金额2384000元,2011年12月26日以后未再供货;关于付款情况由祖祥生的工作人员写的;祖祥生虽书写欠款为85万元,但业务期间实际欠款金额为120万元,由于祖祥生在出具该份对账凭证时承诺一次性付清85万元,故王留文才同意减免相应的货款。2013年7月21日后,祖祥生未付过任何款项,故现要求祖祥生支付货款85万元。对此,祖祥生陈述:凭证上的圆珠笔文字书写部分并非其书写,亦非其工作人员所书写,其是个人经营,未雇请任何工作人员;圆珠笔书写部分是王留文向其出具的对账事实,水笔文字部分确系其书写,但当时是根据王留文的要求所写,其并未核对上面账目数据;凭证上方的12月26日系2012年12月26日,从该凭证可以看出,截止2012年12月26日王留文供货给其合计货款2384000元,其分10笔支付货款合计2183000元,上述二项扣减,其实际拖欠煤款201000元。且从证据上可以看出,王留文供给其的混块煤存在煤未水洗、煤当中有较多的矸石等质量问题。凭证出具时隔不久,其即联系王留文,说账目结算不对,王留文称账目上没有问题,按照双方结算的为准,不以最后打的欠条为准,其多次要求王留文更换条据,王留文一直未能与其见面,导致条据没有调换。凭证出具后,其确实未再有过付款。上述事实,有对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货款理应及时清结。审理过程中,王留文、祖祥生对凭证上所载文字内容作出了不一致的陈述,法院结合凭证文字内容、时间排序及出具时间等综合判断,现采信王留文之陈述,认定祖祥生结欠王留文货款850000元的事实,该款理应及时支付。祖祥生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应赔偿王留文利息损失。现王留文主张利息计算方法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调整。祖祥生另辩称煤块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王留文予以赔偿,虽2013年7月21日的凭证上标注400吨左右的煤存在未水洗、有矸石,但法院注意到该凭证出具时间距今已二年有余,审理中祖祥生亦未能另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煤目前是否仍未能销售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情况,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祖祥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留文货款8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王留文负担750元,祖祥生负担5400元。祖祥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截至2012年12月26日,王留文累计供货2384000元,其累计支付货款2183000元,仅欠201000元。王留文提供的混块煤存在未水洗、煤当中有较多的矸石等质量问题,导致其没有全部付款。另外,王留文应依法开具税务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留文辩称:祖祥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账单上注明总计欠款85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账单上面记载的往来明细以及货物金额2384000元,是当天的供货明细,不是全部。关于质量问题,按照合同法规定,祖祥生应该在接受货物之后及时检验,结账单出具至今两年多,祖祥生从未就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其主张权利,故祖祥生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开票问题,双方系个体经营,并没有对所涉货物应当出具发票有明确约定,且双方之间的货物往来均为不含税价,是否开具发票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一、王留文主张祖祥生欠款85万元应否支持。二、王留文是否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祖祥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祖祥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留文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王留文货款850000元,该款理应及时支付。关于祖祥生所称王留文提供的混块煤存在未水洗、有较多矸石的质量问题,祖祥生应当在接受货物之后及时检验,但该对账单出具距今已两年多,祖祥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煤炭目前是否仍未能销售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情况,现在王留文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提出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留文是否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条件,而开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付款主义务的履行请求,故祖祥生无权以未开票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祖祥生在一审中也未提出要求王留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且双方对合同价格为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尚存在争议,祖祥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祖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