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3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未出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无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出租车押金10000元以及坐落在青冈县瑞景国际志德园小区某贷款楼一套,现已对该楼交首付款及装修共支出125000元。共同债务欠孟某某5000元,欠某某3500元。原告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经青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感情不和。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冈县公安局青公(城)调解字(2016)第0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青冈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接警情况说明一份、青冈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有过家庭暴力行为,并经公安部门处理。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确有家暴行为。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主张,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出庭、未有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青冈县公安局青公(城)调解字(2016)第0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青冈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接警情况说明一份、青冈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未重新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且被告有家暴行为,致使双方感情不和,并已分居。因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