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乃俊与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俊,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733号原告陈乃俊。委托代理人周小元,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磊。原告陈乃俊与被告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乃俊诉称:杨磊于2014年4月6日向陈乃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后陈乃俊于2015年8月向杨磊催讨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杨磊归还借款60000元;2、杨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被告杨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杨磊向陈乃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陈乃俊借款60000元,并保证在陈乃俊要求归还借款时立即予以归还,逾期归还的,则负担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杨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60000元。2015年9月10日,陈乃俊诉至本院。另查明,陈乃俊于2015年9月9日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杨磊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陈乃俊提供的借条、收条、照片打印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磊向陈乃俊借款60000元后未予归还,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支持陈乃俊要求杨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陈乃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金额未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故陈乃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按照上述借条约定应由杨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乃俊归还借款60000元。二、杨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乃俊律师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00元(此款已由陈乃俊预交),由杨磊负担(陈乃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100元由杨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杨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乃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邵 明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芷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