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5-28
案件名称
1558948746535-原告邹广电与被告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广电;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06民初485号 原告邹广电,男,汉族,1961年11月1日生,住南京市。 被告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09210-3,注册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卜扬,。 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原告邹广电诉被告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军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邹广电诉称,200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银河大厦裙楼商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邹广电将其拥有产权的位于南京市;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月租金为1240.27元;合同租赁届满时,被告苏宁公司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原告邹广电是否续租或者终止合同,如原告邹广电同意续租则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但被告苏宁公司未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原告邹广电是否续租或者终止合同。后原告邹广电多次询问被告苏宁公司,被告苏宁公司均未书面答复。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今,被告苏宁公司仍然占用商铺经营,原告邹广电与被告苏宁公司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宁公司立即腾空并返还其承租的位于南京市.0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5.52平方米)。 被告苏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为:被告苏宁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南京市,不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涉案租赁房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租赁房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辖。被告苏宁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义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靖伯伟 见习书记员 夏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