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6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姜元翠与郭书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617号原告姜某某,女,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郭某甲,男,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10月26日正式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遍体鳞伤。2015年6月25日,被告酗酒后又殴打原告,多人劝阻不了,儿子无奈及时报警后,原告被警车拉走才得以脱身。原告多年的煎熬实在无法忍受,万般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被告没有钱承担本案实际支出费用。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郭家镇郭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及子女情况。二、德惠市档案馆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在德惠市档案馆存放的1984年郭家镇档案内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在1984年办理过结婚登记申请。被告郭某甲认为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0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某乙,现已成家独立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德惠市郭家镇郭家村村民委员会、德惠市档案馆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为了后代的健康成长,共同建设美满的幸福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