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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华贸电器厂、易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华贸电器厂,易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992号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安林。委托代理人:南仕、叶XX。被告:绵阳市华贸电器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易传华。被告:易传华。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绵阳市华贸电器厂、易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市华贸电器厂、易传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绵阳市华贸电器厂(普通合伙)与原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5月24日补签一份《销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议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选择提货付款方式为滚动授信提货付款,并且乙方必须在第三个月末结清第一个月末的所有欠款,有超期欠款的情况,超期部分甲方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七收取乙方资金占用费,按天收取;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到期后,经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绵阳市华贸电器厂尚欠原告货款32914.67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合伙企业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线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易传华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绵阳市华贸电器厂(普通合伙)向原告偿付货款32914.67元及违约金(以32914.67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易传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工商基础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销售协议原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绵阳市华贸电器厂(普通合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协议书》对协议期限、提货付款方式及付款、违约责任、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4、对账单原件,以证明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尚欠货款32914.67元。被告绵阳市华贸电器厂、易传华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绵阳市华贸电器厂、易传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绵阳市华贸电器厂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抵押电器产品。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绵阳市华贸电器厂选择提货付款方式为滚动授信提货付款,并且被告绵阳市华贸电器厂必须在第三个月末结清第一个月末的所有欠款,有超期欠款的情况,超期部分原告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七收取乙方资金占用费;被告绵阳市华贸电器厂欠原告的债务,均由被告绵阳市华贸电器厂和其经营者共同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付款。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绵阳市华贸电器���欠原告货款32914.67元,后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绵阳市华贸电器厂结欠原告货款32914.67元,应承担清偿责任,并应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传华作为被告绵阳市华贸电器厂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绵阳市华贸电器厂、易传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华贸电器厂应偿付给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2914.6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2914.6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易传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元,由被告绵阳市华贸电器厂、易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人民陪审员  余倩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