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与许宝珠、许爱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许宝珠,许爱伟,王国辉,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5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地址:淮阳县城关镇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怀,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忠,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文福,系该行员工。被告许宝珠。被告许爱伟。被告王国辉。被告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马伟国,阳县城关镇贾庄村马庄一组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诉被告许宝珠、许爱伟、王国辉、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许宝珠与我行签订贷款借款合同,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为1年,并于2012年7月30日在我行第一次贷款50000元,最后一次循环使用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年息8.4%。并由被告许宝珠、许爱伟、王国辉、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7月29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仍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诉被告许宝珠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许爱伟、王国辉、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进行担保,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担保时的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明书、担保文书,原告所提交的是马伟国个人的户口信息、身份证信息及盖有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印章的马伟国本人为许爱伟、许宝珠、王国辉担保的保证担保承诺书;所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豆志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靳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