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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应天明、童法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应天明,童法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21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永宁路1号。代表人:王芝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毅,该行职工。被告:应天明。被告:童法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被告应天明、童法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应天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481.49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1.7%另行计付借款本息的逾期利息;2、被告童法清在75000元的限额内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应天明于2012年7月9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童法清签署了《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应天明向原告申请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7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授予被告应天明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主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利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日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可从逾期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童法清对被告应天明借款金额的1.5倍即75000元的限额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后被告应天明多次办理借款手续,并还清本息后,又于2014年7月14日再次借款50000元,该期间的借款年利率为7.8%,到期日为2015年7月13日;截止2015年11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81.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81.49元,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1.7%另行计付借款本息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童法清在75000元的限额内对前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应天明、童法清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