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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亮,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8年4月28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6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买毒人向被告人张亮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亮在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4号院南门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1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起获,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净重0.23克。被告人张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原小兵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亮供述,证人董×、杨×、李×的证言,起获的毒品、毒资照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收缴毒品清单,通话记录,约购、抓获及搜查、讯问录像光盘,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劣迹材料,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张亮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加之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