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310号原告卢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汉族,1984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张婷婷,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无财产。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经常发生纠纷,吵架现象时常发生,感情逐步恶化,被告经常以回娘家为由夜不归宿,街房邻居经常议论纷纷。更甚的是,2015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我通过各种关系,采取各种方式劝被告回来,被告拒绝回家,已经给我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社会和家庭的和谐,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诉至贵院,恳请判令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及双方和其母亲共同居住;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针对原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称双方与其母亲共同居住不实,我们是有一套自己单独的房子;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已长达8年了,双方组建家庭且在一起生活这么多年,说明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在生活中夫妻双方吵架拌嘴也是在所难免的,不能单纯的说谁是谁非,不能因为日常的小吵小闹来判定夫妻双方没有感情甚至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从2015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称通过各种关系、采取各种方式劝我回家,而我拒绝回家,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生气气消后回家时,发现原告已将家的大门锁给换了,我给原告打电话也打不通,造成我无家可归,露宿外面,我为了让家庭更加和谐稳定决定生个孩子,在有第一个孩子的时候,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早产且后来的几次怀孕孩子,也均没有保住,现在我的身体落下了病根,以后生孩子会比较困难,原告不但没有关心、包容、体谅之心,反而起诉与我离婚,这让我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上也承受更大的打击,我没有过错,原告没有尽到夫妻双方应该尽的相互扶助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任何事实、法律根据,也不符合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何某某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年××月××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份,原、被告二人生气后,被告何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卢某某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仅记载:户主芦银娣,卢某某系芦银娣儿子,原告卢某某称双方与其母亲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何某某不予认可。被告何某某辩称其不回家的理由是原告卢某某将门锁更换导致不能进家,原告卢某某不予认可,被告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书、答辩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同居生活且相互忠实是构成婚姻家庭的基础与本质,彼此之间相互理解与包容、尊重与谦让、信任与支持、沟通与和谐,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是婚姻家庭持续长久的根本,才能共同维护平等、团结、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实现婚姻家庭健康和谐、幸福久安的存续。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结婚至今,已长达近八年时间,说明二人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原告猜疑不信任被告导致二人生气,被告于2015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的行为均有所过激。被告当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且愿意回家,表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还是有一定的基础,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当庭表示不谅解被告且离婚态度坚决,原告应给予被告机会符合婚姻家庭立法的目的与宗旨,由于不信任而发生矛盾,也尚不至于导致多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本着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家庭团结、平等文明等原则,原告能够容忍谦让,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卢某某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耀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鹿一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