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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968号原告王某甲,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攀,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孙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6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工作原因,长期聚少离多,加之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夫妻感情淡漠,且在起诉之时,原、被告已分居多年,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6月6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以致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但并未达到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之间多一些体贴和关心,多从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问题,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