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彭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汉���,小学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彭某甲与丁某某、彭某乙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迎宾街111号“小杨茶馆”饮酒后驾驶渝C2L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彭某乙、施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百货街出发,沿迎宾街、李西路、西湖大桥往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水庙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区西湖镇西湖大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告人彭某甲与其哥哥彭某乙、女朋友施某某与执勤民警发生抓扯,阻碍民警执法。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彭某甲带至西湖镇卫生院抽血送检。2015年9月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8mg/100ml。被告人彭某甲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路线图、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丁某某、杨某某、施某某、张���某、丁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杨 来自